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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喝酒出現傷亡其他人是否有連帶責任_交通法規_新交通法規2013全文

發布時間:2017-08-09 18:07:28

標簽:新交 交通法規 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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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隨著物質生活的富裕,近年來的酒后事故也頻頻發,無論是給社會還是家庭都迼成了不可挽回的后果和損失,因此喝酒出事后由誰承擔責任也成為人們觀注的焦點問題。如若是一起喝酒究竟是否有連帶責任呢?也是大家十分關心的問題。小編為大家找來以下資料,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一起喝酒出現傷亡其他人是否有連帶責任

  對共同飲酒出現傷亡后果需要承擔責任常見的情況,經歸納大致有以下四種:

  1、故意灌酒、勸酒型。在我國不少地方的病態“酒文化”中形成了“不喝醉不夠朋友”的風俗,有的干脆“舍命陪君子”。勸酒、灌酒者明知或者應知他人因身體疾病不能飲酒,或者剛剛痊愈不宜再飲酒,或者共飲人明確表示因酒量所限或者身體狀況不適宜等原因不能繼續飲者,或者有證據足以證明某一共飲者不宜繼續飲酒,仍違背其意愿,強勸、力勸其共飲等等,就具備損害他人健康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對由于這一情形和原因造成的損害后果的,應認定為具有主觀過錯,根據有關法律規定,灌酒、強行勸酒者應承擔主要賠償責任。本案因為沒有證據證明被告與一同飲酒者對死者有強行勸酒、灌酒的行為,所以不能認定是有直接故意的主觀過錯。

  2、放縱型飲酒。酒友明知與其飲酒的人患有某種疾病或酒量有限或發現飲酒后的不良反應以及明知其它不良后果(如酒后駕駛)等,但仍不履行勸阻義務而與之對飲,對于該“酒友”的生命和安全不管不問、任其發展因而導致該“酒友”人身損害后果發生的,應認定為與受害人對飲的人具有間接故意的過錯,根據有關法律規定,對對飲者應區別不同情況責令其承擔1/3以上賠償的法律責任。

  3、不予救助型。酒友之間因有“相約飲酒協議”的存在,雙方不僅達成了共同飲酒的默契,而且由于共同飲酒過程中相互之間距離近,相互之間還具有容易獲取和發現飲酒者是否酒醉以及是否有不良反應等信息的便利和特征,從控制論和信息傳播原理的角度來看,同飲人之間對于發現有不良反應情況后,均具有及時通知、及時協助救護、及時照顧和幫助等法律和道德上的義務。出現這種情況,如果同飲人違反了這些義務的一項或幾項或所有事項而造成其他“酒友”人身損害后果發生的,應認定“同飲者”的行為對損害后果的發生具有原因力,“同飲者”應按照原因力的比例各自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這一觀點的根據是《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第二款的規定:“兩人以上沒有共同過失,但其分別實施的數個行為間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后果的,應當根據過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案屬于這種情形,被告等三人發現張永生喝酒喝醉后,應當及時通知他的家人到場處理,或者撥打“120”進行醫護救助等,但他們卻僅將其扶到椅子上休息,然后繼續飲酒,當發現張永生鼾聲停止已無呼吸時,才打“120”急救,但為時已晚,雖經醫療救治,但未能救活,對張永生的死亡,他們三人均違反了及時通知、及時協助救護和照顧、幫助的義務,采取的是放任的態度,其行為雖然不是導致張永生死亡的直接原因,但其行為直接為損害后果的發生創造了條件,應承擔與其過失行為相當的民事賠償責任。

  4、雙方均無過錯型。司法實踐中還出現過這樣一種情況:一位酒友只勸另一位酒友飲用了少量的酒,結果卻誘發了對方疾病甚至死亡后果的發生,而勸酒者先前不知其病情,被勸酒者也認為少量飲酒不會發生危險,這種情況下,根據公平責任,可酌情判令勸酒者適當承擔補償責任。其依據是我國《民法通則》第132條的規定:“當事人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綜合來看,前三種類型均適用過錯責任原則,第四種類型適用公平責任原則。

  喝酒雖能盡興,但不誤事不犯事才是真正的盡興。無論是喝酒、陪酒、勸酒的,在喝下下一杯酒之前都應該考慮到事情的后果。我們既要對自己的人生負責,也要不牽連他人的人生。希望小編的資料能夠解答你的疑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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